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 陳永祥 即永順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 張燈城 ,請原告以所有之挖土機至被告之工地施作整地、灌漿及擋土牆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工程款總計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未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陳稱:被告有配合之挖土機小包,不知道張燈城為何不用,請原告施作一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張燈城證稱:我曾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被告處當現場工地主任,::本來工地有被告自己之小包(挖土機),因小包出國,被告叫我找人,我找原告,我也有告訴被告,被告如未同意我不會叫,::帶原告去請款時,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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