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第九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被告 衛明宣 (業已審結)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被告衛明宣所有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上,在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確係海洛因無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竹縣衛六字第八六二二九八號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將前開尿液,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煙毒反應,此有該局第00三七九六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尿液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第00一五八二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可稽,足徵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經本院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竹所總字第一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本院依同條例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表現良好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卷宗可按,應依法自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之吸管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張(十月二十九日扣案,見偵卷九五二七號卷第十六頁)、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針筒三支、美納水六瓶(十月三十日扣案,見偵九三四七號卷第二十頁),均為被告衛明宣、丙○○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衛明宣、丙○○供明在卷,又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套。
三、其餘被告衛明宣、丙○○、甲○○、丁○○、乙○○部分已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