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壹第陸行之第捌至拾字關於「乙○○」,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壹第陸行之第捌至拾字關於「乙○○」三字,顯係「甲○○」之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