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林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 黃俞蓓 店內之黑色T恤
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10
7年民調字第239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表示被告有賠償2萬元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復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係大陸籍配偶,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黑色T恤1件(價值29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將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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