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玄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玄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