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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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凱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名譽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9月24日12時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110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110年6月22日2.竊盜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5月3日18時40分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111年8月31日3.侵占遺失物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6月1日7時44分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4號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4號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