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坤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112年度執字第6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坤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坤亮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 易科 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