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馨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本開庭結果送出後因懷孕帶小孩不便,未能即時提起上訴,後來執行勞動服務又因無人幫忙照顧小孩而中斷,基於對法律的無知並未提出異議,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提出聲明異議狀,雖其於書狀中指稱主張聲請再審等語,觀其所述內容應有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不服之處,故其真意應係對於檢察官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然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何為異議,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受刑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相關資料,然逾期已久未據補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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