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華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2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如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之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再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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