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08月09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1年11月06日來台定居,詎於民國92年12月01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5年10個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5年10個月來,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維繫婚姻之感情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無法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服務處書函正本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收回證上註明「(被告)同意離婚,希望把離婚證寄回大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服務處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以及註明有「同意離婚,希望把離婚證寄回大陸」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收回證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1年11月06日入境及於民國92年12月01日出境,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亦有2009/09/09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04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61096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惟於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時,被告尚且在簽收回證上加註「同意離婚」。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我國(臺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返回大陸娘家之後迄今已近六年,不但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而簽收回證上加註「同意離婚」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