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乙○○
送達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法官兼審判長張國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張審判長問:「ㄏㄨㄤ?(台語)已經快十年了,你現在才這樣講,那麼原始評分表,現在在那裡?」,被告甲○○自白:「我現在仍然覺得那二張評分表是人事室謄寫的」等語。此項自白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至有關係,張審判長有義務命書記官記載在筆錄內,卻故意不命書記官記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其迴避云云。然查筆錄之記載及增、刪、變更,係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法官無權命令書記官為之,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徒憑自己主觀臆測之詞,遽指張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就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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