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許超鎕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 許茂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許屘鎕 (業經撤回起訴)為兄弟關係,渠等3人之父親原係神明會淡水銀同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渠等父親過世後,伊兄弟3人間協議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由兄弟3人平均繼承,並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神明會因出售會產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將收取之價金發給每位會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協議應由兄弟3人平分,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神明會組織規約及繼承慣例,均以會員死亡時,由該死亡會員長子一人繼承,排除民法之適用,伊為長男,是系爭神明會僅由伊一人繼承會員之權利義務等語,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屘鎕之父親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渠等3人於98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渠等父親過世後,對系爭神明會信徒會員權利應由兄弟三人平均繼承,以後有關神明信徒會員權利行使與神明會土地之處置亦應由兄弟三人共同商議,確保各人之權利。
㈡、系爭神明會因出售土地,於103年1月16日發放每名會員50萬元,上訴人已領得上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原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渠等父親過世後,兩造與許屘鎕兄弟3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兄弟3人平均繼承該神明會會員權利,嗣系爭神明會於103年1月16日發放出售會產土地價金每位會員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惟上訴人辯稱:神明會應由長子一人繼承及會員人數應為恆定,故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協議書與土地分配款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分配等語置辯。經查:
㈠、神明會可分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享有之股份則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又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如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會員變動自應依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辦理,此有內政部97年1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依習慣,神明會會份大都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亦經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載明可查。本件神明會依其組織規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6頁),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而其組織規約雖未經主管機關備查,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9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按,惟其組織規約第8條約定:「(一)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二)如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定一人繼承。(三)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女子繼承,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養子女代為繼承。(四)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該會員之兄弟或其兄弟之子女中推定一人繼承」,核與上述之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並不相違,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伊係長男,依系爭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應由伊一人繼承其父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等語,即屬有據,固為可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頁)中雖記載:「…因先父神明會…會員繼承事宜…確定…應由吾等三人平均繼承,…權利之行使與神明會土地之處置,亦應由吾兄弟三人共同商議…」等語,然兩造與許屘鎕於為此協議時,對於系爭神明會會員死亡時,其會份應由長子一人繼承,且不得以協議共同繼承對抗系爭神明會等節,應均屬明知,否則被上訴人逕向系爭神明會主張共同繼承其父之會份即可,實無與上訴人為此協議之事理與必要,依此可見兩造為系爭協議之真意,應在於約定就上訴人一人所繼承之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利義務,除另有商議決定外,應由兩造與許屘鎕等三人共同行使負擔、所獲利益應平均分配,及所負債務應平均分擔,始符誠信。
㈢、再按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會份之權利義務,既得為繼承之標的,顯見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又神明會會份依習慣均不得自由轉讓或處分而有一定之限制,且於會員死亡時,亦僅限以一人繼承,惟此限制之目的均僅在避免會員關係複雜化,以維持會員人數恆定而已。查,系爭協議為兩造與許屘鎕間之約定,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得據此對抗系爭神明會,是上訴人仍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系爭神明會之人數未因系爭協議而擴張,仍為恆定,未影響上訴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從而,系爭協議無違反上訴人所謂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另神明會之會員或繼承會份之人,與他人以契約就其會份為協議權利行使、利益分配或義務分擔之約定,固然不得對抗神明會,即對於神明會不發生效力,但該契約內容既未違反法律規定且性質上亦非一身專屬,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於契約當事人間即難謂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又系爭協議已提到日後神明會土地之處理,當包括本件神明會發放出售土地之價金事宜,是上訴人稱系爭協議與本件神明會發放金額無關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依上說明,系爭協議固不得對抗系爭神明會而對之發生效力,但於兩造與許屘鎕間仍屬有效,而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受領系爭神明會出售會產土地價金50萬元之三分之一金額分配予伊,即非無憑,可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16萬6,66
7元(即500,0001/3=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