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縮短繳費年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雅菁 訴訟代理人 郭雅惠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縮短繳費年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生活計劃書、廣告內容,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參考上開資料後,認為符合理財需求始簽約購買保險。其中關於變更保單及變更繳費年期之規定,均為上開資料所明訂,上訴人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縮短繳費年期,然被上訴人僅願意採用縮小保費金額之方式為之,惟一旦縮小保險金額,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將不利益上訴人退休後之生活。而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亦告知上訴人可以辦理申請縮短繳費年期,且業務員向客戶所提亦算是契約之一部分。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照保單契約讓上訴人縮短繳費年期,由20年縮短為15年後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保險金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係於民國89年8月29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AECY248600號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繳費年期20年,保險金額150萬元,每年繳交8萬7,000元。被上訴人另定有「縮短繳費年期作業辦法」,因縮短繳費年期涉及公司風險評估,故依該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維持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縮短繳費年期,並縮小到期給付之保額方式辦理。上訴人之主張涉及契約變更,仍須以雙方意思合致始能為之,是上訴人雖提出縮短繳費年期之要約,惟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諾,故被上訴人無庸受上訴人之主張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回覆縮短繳費年期問題之信函已寫明「縮短繳費年期作業辦法」是提供保戶作為契約售後服務之一環,而辦理縮短繳費年期,針對長短繳費年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保戶有兩項作法:㈠不增加辦理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縮小保險金額;㈡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但維持原契約保險金額。被上訴人載明上述兩項作法皆不違背「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之規定,而當上訴人依照作法㈡申請縮短保單契約之繳費年期為15年時,被上訴人卻以99年後金管會修訂之「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來限制上訴人於89年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只能選擇作法㈠辦理縮短繳費年期,而非依照上訴人之意願選擇作法㈡,顯非公平合理,且依上訴人網站公布之「新光人壽行政作業要點」及經理 曾春燕 部落格文章,上訴人請求變更年期,亦為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照保單契約同意上訴人縮短繳費年期為15年,保險金額維持為210萬元。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為配合行政院金管會「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對於壽險公司退補差額基礎應採一致性原則之修正,被上訴人於99年修定之「縮短繳費年期作業辦法」第3條約定,辦理縮短繳費年期以不增加辦理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則,且被上訴人於回覆上訴人有關縮短繳費年期問題之信函,旨在說明縮短繳費年期之方式,於無法令之限制下,有兩種作法,且被上訴人於函末亦說明「惟本公司採用第一種不增加辦理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縮小保險金額之方式,並無損及保戶之權益。且縮短繳費年期作業並未訂立於要保人簽訂契約時之要保書或保險契約條款當中,保戶亦未與本公司合意批註於保險單上,實無片面更改契約內容、損及保戶權益之情事發生…」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辦理縮短繳費年期之方式有選擇權,實屬對回函內容之片面解讀,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ECY2486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50萬元,繳費年期為20年,每年應繳交保險費8萬7,000元。
㈡上訴人曾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繳費年期由20年縮
短為15年,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請求評議,經該中心以101年度評字第2348號評議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又無論債之變更或更改,均須依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此乃契約之當然法理。本件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繳費年期20年、保險金額150萬元,上訴人欲請求縮短為15年,且保險金額維持210萬元,不僅涉及系爭保險契約契約關於金額及履行期間等內容之變更,亦涉及保險人就危險共同團體之風險評估,揆諸前揭說明,屬債之內容變更,自應由當事人合意始足為之。
㈡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其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0至27頁)、要保書(北簡卷第28頁),及生活計劃書(北簡卷第9至16-1頁)之記載,均無繳費年期變更及相應保險金額調整或維持之相關約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廣告(北簡卷第17、18頁)固載有「採用電腦連線處理保單貸款、變更保單內容等各項壽險業務」等語,然並未具體列明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辦理之內容為何,況同一廣告之內頁亦有載明:「投保後服務:…9.契約轉換:『可依本公司現行規定』,轉換成符合人生各階段的商品…11.『可依本公司現行規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提高保障」等語,堪認上開廣告內容僅係在表明被上訴人就此保險有何可供保戶申請(要約)辦理之相關服務訊息,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有何具體內容之承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保戶服務之保單變更內容(北簡卷第19頁)雖有記載「■變更年期、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應備文件…●注意事項…」等關於如何申請辦理之說明,惟其注意事項第二點已載明:「變更年期只可縮短不受理延長(須『依本公司各商品現行規定』申請且須『經本公司同意』後辦理」(北簡卷第19頁)等語,堪認該網站上之記載,亦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有此服務可供保戶提出申請(要約)辦理之資訊而已,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有何相關具體內容之承諾,或有為一定承諾之義務。況縱依上訴人主張,上開廣告及網站公告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至多亦僅能認為上訴人可依上揭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年期之申請(要約)而已,尚不能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照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內容辦理契約變更之承諾。另上訴人主張:伊當初投保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可以如此辦理,此也算是契約之一部云云,並提出經濟日報報導1則(見原審卷第23頁)供憑,然此僅能證明曾經有此報導,及業務員告知被上訴人確有提供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服務可為申請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報導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或係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變更,況如前所述,上揭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之記載,並非一經上訴人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即有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而為變更之義務,而無任何拒絕之權利。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有被上訴人應同意如上訴人所主張變更之具體內容之約定,則上訴人縱然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然具體之變更內容,仍須契約雙方合意即須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既不負有必須同意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同意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依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准予備查之人身保險業保險
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各壽險公司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之辦法,以作為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作業之準據」、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變更,不論長年期變更為短年期或短年期變更為長年期,各公司對於退補差額之基礎,應採一致性原則處理」,亦僅要求各保險公司必須採一致性原則處理,並未強制規範就繳費年期變更部分必須採取何種具體措施或方法。且被上訴人依上揭規範所訂定之縮短繳費年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縮短繳費年期以不增加辦理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則,且以長、短年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為計算基準;若有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應同時辦理原契約縮小保額,俾使縮短繳費年期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高於辦理前原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健康保險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則改以責任準備金為其計算基礎」,已符合上開自律規範之「一致性原則」,縱被上訴人僅採用不增加辦理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縮小保險金額之方式,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換言之,雖然上訴人主張具體之契約變更內容,並非不可由兩造合意為之,但如被上訴人不為同意,亦無何法令強制被上訴人負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具體內容為契約變更之義務。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行政作業摘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6頁),被上訴人應為契約之變更云云。參以該要點關於年期變更(縮短年期)部分,僅係在說明辦理時須檢具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等文件;受理時機於應繳日前一個月;年期只限縮短,不得延長;縮短後年期距滿期日需有一年以上之繳費期間等關於辦理年期變更應具備之文件及應注意之期間,並無關於縮短年期方式之規定。況且「新光人壽行政作業摘要」為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人員作業時參考之用,並未對外公開,亦非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當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變更契約。另上訴人提出被告公司曾春燕經理部落格中「新壽保單變更應備文件與相關注意事項」之文章(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據此有為契約變更之義務云云,然該文章關於變更年期部分,所提到辦理保單變更年期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與前揭「新光人壽行政作業摘要」中關於年期變更(縮短年期)部分之內容,並無差異,應僅係重申上訴人之行政作業而已,由曾春燕置於其個人部落格供保戶方便閱覽及查詢,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為承諾為同意變更。況保戶具體欲行使何種保單權利,仍應於規定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備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否則被上訴人亦無從針對保戶之申請為承諾與否之決定,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依受拘束而有變更契約之義務,亦屬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101年11月1日回函,乃針對上訴人詢問有關被上
訴人修訂縮短繳費年期作業辦法疑義乙事所作回覆,並非被上訴人已受理上訴人縮短繳費年期之申請,且申請縮短繳費年期必須提出申請書、保單等文件,並非以口頭申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於101年10月12日去電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縮短繳費年期作業程序,而未曾提出申請書為申請,該函亦非被上訴人承諾變更契約內容至明。再參以102年1月18日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上訴人所做出之答辯,函文回覆內容亦與前揭101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大致相同,且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申請縮短繳費年期主張免縮小保險金乙節等情,雖於102年1月18日回函中,被上訴人有提及「本公司已同意申請人上揭保險單加大保額之請求。」等語,此有上揭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保險單得否加大保額與縮短繳費年期,本屬二事,且上訴人並未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加大保額應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在上訴人未補繳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提出書面申請之情形下,逕行替上訴人之保單加大保額。故上訴人主張該前揭被上訴人之函文2份為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所主張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依據云云,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主張變更之具體內容之約定,又無法令強制被上訴人同意如上訴人主張變更內容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縮短繳費年期由20年縮短為15年後,維持210萬元之保險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