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藍玉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林雅娸 律師被告 鍾子章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婚後於89年起,委託被告即伊之公公代為出售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詎被告股票賣出後,竟未經伊同意逕將前揭股票賣得款項,自銀行帳戶陸續轉出及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62,500元。又伊於90年間,因被告要求,復將伊所有共11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指定之伊配偶即訴外人 鍾嚞 生銀行帳戶,並要求伊將上開金錢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然被告迄今均未提供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予伊,亦未將買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交付伊。惟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投資款項未果,方而起訴。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元。另96、97年間,因被告欲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兩造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地而伊贈與40萬元予被告,兩造應已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告仍出售系爭房地,伊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40萬元。再被告曾於89年間,代伊匯出買車款項予伊娘家親人共455,060元。如伊上開請求有理由,願以455,060元與伊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互為抵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7,440元(計算式:4,162,500元+40萬元-455,0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並未違背原告之意思,原告逾10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或為任何法律上請求,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起訴狀即已表明「原告於89年起委託被告即原告之公公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等語,且原告亦承認其所有存摺及印章係其親自交付被告,則出售股票3,062,500元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 鍾嚞生 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係出於其指示,伊受委託而處理前揭事務,故其銀行帳戶之往來傳票係由伊經手,事屬當然。另原告自行匯款110萬元至鍾嚞生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之陳述,即已證明係其自願行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所有之金錢係自願匯至鍾嚞生所有銀行帳戶,係由鍾嚞生受有利益,而非伊,故原告請求伊返還,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贈與伊40萬元,然依其提出之原證3,即可證明被告配偶 鍾蔡月桂 於96年
5月10日匯款360萬元至鍾嚞生所有郵局帳戶,鍾嚞生嗣於97年7月24日匯予鍾蔡月桂400萬元,縱使鍾蔡月桂取得其中40萬元差額,亦非原告所給付,亦非伊取得,原告無請求返還之理,更無從證明係附負擔之贈與,無從撤回。至於鍾嚞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富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傳票係伊所經手,係因鍾嚞生所有上揭專供股票買賣使用之帳戶係鍾嚞生交伊代管,存摺、印章均為真正,鍾嚞生逾10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或為任何法律上請求,且伊亦先後匯款255萬元、100萬元至鍾嚞生所有郵局帳戶,顯見原告及鍾嚞生從未認伊有何侵害其等權利之事。換言之,即從未認為自己之金錢有何缺少之情形,況且,鍾嚞生與伊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16張,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共計3,04
2,486元(湖調卷第10頁),上揭款項並入帳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 被告於89年4月25日至92年10月14日間經手提領如卷內附表一所示3,062,500元(湖調卷第8頁),上揭款項除提領2萬元現金外,其餘3,042,500元款項匯入原告配偶鍾嚞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所有如卷內附表二(湖調卷第8頁背面)所示金額共
計110萬,經原告於卷內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匯入原告配偶即鍾嚞生於卷內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之取款憑條;92年10月14日、90年4月4日、90年8月24日提款憑證;富邦商業銀行93年5月6日、93年5月17日、93年9月17日、94年12月2日、96年5月16日、96年9月19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11日、97年1月23日、97年6月11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7日、97年9月16日、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3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5月6日、89年8月16日、89年8月28日、89年12月7日、89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26頁)上,均為被告所經手。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5月22日起算。
㈤被告曾代原告匯出支付買車款予娘家親人之款項455,060
元,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上開給付之款項455,060元。
乙、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162,500元?㈡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元?㈢兩造間是否成立付解除條件之40萬元贈與契約?若有,則
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致被告應返還該40萬元贈與予原告?
四、經查: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及544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台積電股票乃口頭約定,目的主要係出售股票變換現金,操作股票範圍限定僅得買賣台積電股票,然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將出售台積電股票所得現金3,042,500元匯入被告掌控之鍾嚞生所有帳戶;又於90年間因被告之要求,將110萬元匯入被告掌控之鍾嚞生所有帳戶,以供被告操作股票等語。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帳目,伊移轉出售台積電股票所得現金3,042,500元係受原告委託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16張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共計3,042,486元(湖調卷第10頁),上揭款項並入帳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於89年4月25日至92年10月14日間,經手提領如卷內附表一所示3,062,500元(湖調卷第8頁),上揭款項除提領2萬元現金外,其餘30,42,500元款項匯入原告配偶鍾嚞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原告所有如卷內附表二(湖調卷第8頁背面)所示金額共計110萬,經原告於卷內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匯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鍾嚞生於卷內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4月25.28.29日、5月2.4.8.9日之取款憑條;92年10月14日、90年4月4日、8月24日提款憑證;富邦商業銀行93年5月6.17日、9月17日;94年12月2日;96年5月16日、9月19日、12月14日;97年1月11.2
3日、6月11.23.27日、9月16日、11月19日、12月30日;98年12月15.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5月6日、8月16.28日、12月7.19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26頁)上,均為被告所經手等情,均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103頁)。
3、又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原因,就兩造之陳述以觀:⑴原告主張鍾嚞生所有帳戶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並陳以:鍾
嚞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運用,足見家中股票、金錢等理財,被告均要求交由其管理,被告並經常處理買賣股票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5頁背面);鍾嚞生名下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股票帳戶戶號:0000-000000-0,存續日由89年1月4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共使用以下4個連續的交割銀行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月1日帳號改為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
⑵又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陳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是原告配偶鍾嚞生的帳戶,但實際上帳戶管理人是被告等語;而被告辯以:該帳戶是鍾嚞生的帳戶,雖由被告代為管理,但被告管理該帳戶,實際的受益人為原告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2頁背面至第103頁)。又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鍾嚞生另陳述:被告於83年伊退伍那年開始使用鍾嚞生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1背面)。
⑶又原告另陳以:鍾嚞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實際上該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因鍾嚞生之此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且係由被告代為處理鍾嚞生出售其所有基隆路59號2樓房地及賣房價金相關事宜(被告述及鍾嚞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底結清時之金額約127萬),方勉而同意以剩餘賣房價金作為鍾蔡月桂往後00年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7-14
8頁)。
4、是綜觀兩造關於移轉金錢歷程之陳述,復佐以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內容以觀,固足徵原告出售台積電股票之股款係於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經被告將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其中3,062,500元匯入鍾嚞生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且原告亦將110萬元匯入卷內附表二所示帳戶;亦足徵被告多次就鍾嚞生所有帳戶存取、提領現金一節係屬實在。再佐以證人鍾嚞生到庭證稱:被告幫我保管,除了郵局以外之帳戶之目的,依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工作很忙、沒有時間理財,被告幫我管理帳戶,賺得錢會留給我,賠了錢算被告的。是被告透過我向原告開口,而原告匯款100萬元(原告實際匯款110萬元)到我的戶頭,是為了讓被告幫我炒作股票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其背面)。是縱認原告所述僅委託被告出賣台積電股票一節為真正,則原告出售台積電股票所得股款既經匯入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顯見被告已將其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之委任目的已達,兩造之委任關係自於是時終止。至被告嗣後將原告所有如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為如何之移轉,已與兩造間以處理出賣台積電股票為目的之委任關係無涉。至原告另主張以如卷內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10萬元供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云云,縱或屬實,然被告至多係代為管理鍾嚞生所有帳戶,究非前揭帳戶之所有人,則原告縱以將110萬元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該筆金額既經匯入鍾嚞生所有帳戶,自以鍾嚞生為受領人;至被告如何就鍾嚞生所有帳戶匯入、提取金額,或如何代為管理該帳戶,核屬被告與鍾嚞生間之內部關係,亦難認前揭金額現為被告所受領。況原告亦未就被告處理代操股票一事有何過失一節更為舉證,則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亦未就其主張台積電股票之股款3,042,486元、代為買賣股票之股款110萬元等部分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等情更為舉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元等語,係不可採。
(二)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162,500元等語。然查,被告如何管領鍾嚞生所有帳戶,核屬被告與鍾嚞生間之內部關係,已如上述,是單就被告以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及卷內附表一所示歷程、或原告以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及卷內附表二所示歷程以觀,均徵被告所匯之3,062,500元、原告所匯之110萬元,係匯入鍾嚞生所有帳戶,而由鍾嚞生受領該等金額,無從單以被告確有管領鍾嚞生所有帳戶之事實,即認原告之財產損益已有變動。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更無其他舉證,故原告上揭主張,既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本於上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4,162,500元云云,亦不可採。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解除條件之40萬元贈與契約?若有,則該解決條件是否成就,致被告應返還該40萬元贈與予原告?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99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口頭諾成40萬元之贈與契約,兩造並以被告不可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為上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縱認兩造並未約定解除條件,被告受有之贈與亦附有負擔等語。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40萬元贈與,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該贈與有附帶解除條件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訴外人鍾蔡月桂於96年5月10日跨行匯入360萬元至鍾嚞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又97年7月24日原告代理由鍾嚞生帳戶匯入至鍾蔡月桂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400萬元等情,均有原告所提鍾嚞生名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湖調卷第13-14頁),固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資金移轉之情事。然金錢移轉之原因究屬多端,故縱有上揭資金移轉之事實,然仍無從藉此即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又縱認上揭40萬元之移轉確係本於原告之贈與,然上揭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一事業經被告否認;又證人鍾嚞生到庭證述時,先稱:原告要給被告40萬元,差不多就是退稅的額度,但條件是被告不要賣掉研究院路三段20巷1號8樓的房子(本院卷第17
8頁背面);後改稱:兩造於97年間已經非常不睦,而原告仍願意贈與40萬元,是希望這40萬元是最後一次,以後兩造不要有金錢的來往(本院卷第180頁),則依證人上揭證詞內容以觀,前一證詞雖提到附有不得賣房之條件,然未論及若違賣房條件時之效果為何?而後一證詞則未論及贈與附有何條件;更遑論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上揭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附有負擔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兩造以口頭諾成40萬元之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契約,然上揭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原告因被告並未履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