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松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並左轉往吉林二路83巷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黃羽禛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行駛而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羽禛人車倒地而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羽禛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11日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以書面方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