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馮春惠 相對人 常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64元(即9,580
0.8=7,664),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