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弘青 再審被告 黃邱 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28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執有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1日蓋印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153,500元、票據號碼各為XC0000000號、BD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0年2月14日、同年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 黃邱欐 」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再審原告票款之請求。惟其舉證責任分配已有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而系爭印文為再審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商課,申請辦理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所使用之同一印文,而其所提出於98年3月25日始委託刻印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業據另案即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為偽造之收據,再審被告亦於該案中自認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印文與系爭收據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原確定判決竟不為採納,且亦不送鑑定,其證據取捨及推理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復捨棄調查局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印文與印章大部分相符為不顧,而誤判鑑定報告結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竟以偽造之系爭收據作為證物,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同條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復於103年
9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閱覽鉅準公司登記資料,復發現鉅準公司於95年4月28日為公司登記相關事項時即有使用系爭印文,可證明系爭收據確為偽造,足以影響判決,亦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3,5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於鉅準公司變更申請
書所使用之石製「黃邱欐」印章,與系爭支票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合,惟因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或蓋印不清(全),或因蓋印不均,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難以鑑析等語,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上「黃邱欐」印文為真,再佐以再審原告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蓋印印文經過,與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麗芬 證述蓋用之時間、經過,含糊不明,而就再審被告上印文究係於發票時或更改時加蓋等節,尤有明顯歧異,難認確係再審被告於發票或更改時所蓋,及再審原告另案所引用再審被告之對帳表傳真,僅係再審被告之母 莊雅棠 同意延期,並蓋有再審被告不爭執之其母莊雅棠之印文,並非有自認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之意;而鑑定結果既不足確認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即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石製印章之印文,則刻印該石製印章之系爭收據及其上所載之印章內容及刻印時間,亦僅在佐證二者非同一而已,無從執該石製印章刻製時間之早晚,反推系爭支票上「黃邱欐」印文之真正,並就再審原告以上開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即為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等語為其推論之詞、再審被告前後就有無石製印章及其時間之詞亦係因情況不同所為陳述,尚無矛盾等情,均已詳如原判決得心證理由㈡-㈣所載,即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經斟酌該等證據證明力後所為取捨之結果,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此項斟酌之結果,因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蓋印印文為真正之舉證尚有不足,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票款之請求,經核並無任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並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再審原告就該印文非屬偽造一事,負舉證之責,即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與上開判例相違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原審判決有顯然違反此判例一節,要屬誤會,而無可採。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於101年12
月13日提示予兩造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次筆錄記載為憑(見二審卷第97頁背面),亦無系爭另案判決為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中所指摘之程序瑕疵,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依此認定事實為法律上判決,即與民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並無顯然違反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餘有關認定事實之部分,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㈡、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偽造等語,僅提出系爭收據影本並其前開論理經驗為說明,姑不論其是否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茲指其為偽造或變造,既未經刑事訴訟對何人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非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乃根本未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序在,揆之上開說明,顯與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未合,自難許再審原告據此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且此項新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查,原確定判決既係經鑑定之結果,而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黃邱欐」之印文確為真正,再綜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系爭印文確屬真正,而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業如前述,則估不論鉅準公司95年4月28日登記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而無事後始知之之可能,縱使再審被告所執石製「黃邱欐」印章所刻之印文於95年4月間有可能已存在(亦未證明確屬同一),亦僅系爭收據日期是否正確,則縱排除以系爭收據作為證據,仍無從依此逕予推論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即當然為真正等情而形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業如前所述,即上開鑑定中所稱「系爭支票上印文或因蓋印不清、或因印色不均,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難以鑑析」之無從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由鉅準公司95年間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文比對即可補正此等系爭支票上印文本身無法鑑定之困難,是再審原告所執此稱其事後發現之證物,縱經調查並斟酌後,亦無從形成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之有利再審原告之心證,即不符上開條款所示之再審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筱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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