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連國酉
連宏洋 相對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01年
8月4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