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邦
楊承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7273號、
106年度偵字第32082號、106年度偵字第240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紹邦、楊承浩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3、32082、2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確定,於108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0元、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紹邦、楊承浩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楊紹邦、楊承浩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6年6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為警扣得現金2,200元及HTC廠牌手機1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頁至47頁)。再被告楊紹邦、楊承浩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3、32082、2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7年1月11日確定,於108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1727
3號卷第36頁至37頁、第43頁;緩字第406號卷第2頁、第12頁;緩字第407號卷第1頁、第1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扣案現金2,200元中之900元部分,係被告楊紹邦、楊承浩犯本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楊紹邦、楊承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頁、第16頁至18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頁),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被告楊承浩陳稱:是伊所有且供自己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而被告楊紹邦亦供稱:係由伊與客人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明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是被告楊紹邦、楊承浩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則此扣案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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