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麗
林芳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5
0號、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麗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汐科站停車場內,因見被告林芳妃與其前夫 蕭榮期 同在該處,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被告林芳妃身體、頭髮,被告林芳妃見狀亦對被告蔡明麗心生不滿,徒手拉扯被告蔡明麗,並以口咬被告蔡明麗手部,告訴人林芳妃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明麗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手局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左膝局部瘀青、臀部疼痛、肩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明麗、林芳妃相互提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麗、林芳妃均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