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龍選任辯護人朱日銓律師
黃子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1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致 曾治瑋 受有頭部挫傷、右髖部(起訴書誤載為又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因視線不良而發生事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