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學歷、違反保護令,蔑視司法威信、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所用之手段、目的、對象為配偶及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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