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建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被告蕭建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廷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之前同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建廷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