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本件是第3次犯公共危險犯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再酒駕,又本次乃係無照酒駕,甚為不該,本應嚴懲,且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