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聲請人 何松澍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淑梅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何松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 何良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4年11月11日死亡)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並有規定。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法律上推定生父何良吉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何良吉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 沈金滿 與何良吉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推定為何良吉之婚生子,嗣聲請人之母與何良吉離婚,聲請人與母共同生活,於105年2、3月間,得悉何良吉死亡後告知母親,母親方告知聲請人之生父並非何良吉,而係訴外人 陳明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核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明雄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630%,無法排除其二人間之血緣關係,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非何良吉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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