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高連發相對人康保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壹仟萬元,共貳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千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