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榮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榮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鄭榮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102年11│本院102│102年│均同左│103年│││全駕駛│3月,併│月3日12│年度交簡│12月││1月│││致交通│科罰金新│時許│字第5043│11日││7日│││危險罪│臺幣2萬││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違背安│有期徒刑│102年3│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全駕駛│2月,併│月9日19│年度交簡│2月││3月│││致交通│科罰金新│時起至22│字第530│19日││11日│││危險罪│臺幣1萬│時20分許│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