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聲請人 王譽婷 (原名: 王美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譽婷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值新臺幣(下同)57,500元,所負債務總額1,653,91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目前聲請人之兼職收入約20,000元,打掃及零工收入6,000元,扣除房租及伙食費後,每月可償還3,2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預計還款成數年期規劃書、華南商業銀行催收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17日96年度促字第62
43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北院隆96執洪字第91799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96年度促字第73987號支付命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97學年度申請入學高中職錄取報到通知單、金甌女中合作社學生制服收費表、97學年度臺北區技術校院四技進修部及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報名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健保繳費證明、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繳費單、臺北縣立蘆洲國民中學繳費收據、臺北縣忠義國小繳費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9日蘆洲字第4019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保險費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股利憑單等影本為證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銀行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延長至100年11月11日,還款方案既為債務人提出,且其自96年9月11日起履約仍維持正常,顯見債務人所稱有顯難履行之事由並非事實;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經前置協商提供172期0%利率月付9,200元仍表無法負擔而未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於95、96年間在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工資約36,614元,卻主張配偶於95年12月底失業而無法負擔債務,且帳款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處理,豈能冀望以配偶負擔協助還款,債務人之子女黃○○、黃○○尚在求學階段,然註冊費、學雜費每學期約4.5個月才繳費一次,並非每月都需負擔3萬元學費,故應平均分攤於每月之中,長子黃○○未附相關單據,是否已具工作能力而非受撫養之人能協助家計有待證實,水費收據為 葉阿棟 所有,非債務人或其家人名下,於95年綜合所得稅中債務人一家共5人皆有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務人以此為妹所有不合常理,若有餘力投資更難謂無力協調債務,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有履行能力,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債務人之配偶仍可工作,應積極尋找工作以幫助債務人,關於子女學雜費部分,教育部與銀行達成協議,只要符合就學貸款標準的高中職以上卡債族子女也可順利申請就學貸款,且債務人之長子已成年可打工分擔家計;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06月0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程序。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草案內容未為債權人接受,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