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於民國97年5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後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行聲請更生。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須使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能順利完成協商,應以債權銀行能完全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執行業務及信用狀況為前提,此觀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甚明。則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得於適當範圍內命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調取資料之麻煩,要無疑義;若債務人消極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致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將無異使該前置協商程序徒具形式,此時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查本件債務人於9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7年5月26日遭花旗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業據債務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花旗銀行具狀說明曾通知債務人補足相關文件,經超過10日未收到應補必備文件致前置協商失敗,債務人於97年8月21日亦當庭自陳未配合花旗銀行之要求補齊文件,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並非依法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自無消債條例第153條所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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