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6號聲請人 陳健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負債務總額1,980,37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2,371,282元,因為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女兒及年邁父親,母親患有中度視障,為避免催收,故不得不在14天內接受協商條件,期間須向親友借貸方可支付協商條件應繳金額,惟於民國97年3月後薪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時要求聲請人每期給付24,008元,但聲請人95年平均月薪為43,233元,扣除當時平均月支出29,700元,僅剩13,533元,96年薪資減少約4,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僅剩9,533元,協商時銀行給相當短期審閱時間並告知此乃唯一還款方案,但聲請人自始即無能力負擔,賴親友資助而完成23期繳款,然因景氣不佳,加班機會減少,喪失津貼與獎金等福利,致薪資減少,使聲請人無法再繼續承擔超出能力之協商承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5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始無力負擔協商條件,又需獨力撫養子女及副今,每月還款後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95年5月5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約定總債權本金2,371,28
2元,分120期年息4%計算,每期應清償24,008元,債務人自95年06月10日開始繳納24期後,經安泰銀行通報該債務人於97年05月25日毀諾,債務人現年僅39歲,且任職於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課長,仍具工作能力,薪資應足以支應協商後每期應清償金額,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依照其債務均為信貸、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借貸金額與其生活支出、家庭狀況、職業顯不相當,似為消費過度或投資過當所致,其女扶養及生活費應由債務人予其前妻共同分擔;債務人之資力與協商成立時相同,並無變動,縱使債務人所稱於協商時條件嚴苛,然該協商條件既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所達成,條件是否可履行亦為債務人知悉,故債務人之理由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債務人之父母扶養義務人為2人,為何扶養費皆由債務人負擔,其父親已73歲可領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債務人既支出膳食費又另列扶養費2,000元並不適當;債務人之消費帳款多為百貨精品、分期還款預借現金、國外旅遊等非必要消費,甚至有多月密集預借現金達4至6萬元,債務人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達成逃避還款義務之道德風險;又前述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期數及利率,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後生效,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
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所稱情形均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贊同,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