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黃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04元,及其中342,624元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另121,026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信用卡之滯納金6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又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華僑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分84期(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華僑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5.19%變動調整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55,4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42,624元、利息12,793元。
㈢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130,48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1,026元、利息7,297元、手續費2,184元、利息減免20元。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華僑銀行受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