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洪國堯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至7行補充為「飲至同日晚上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增列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並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及郊區○○○○○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7年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65號被告洪國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95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堯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飲至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旋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堯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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