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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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佩幸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佩幸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麥克筆接續在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中央市場站「路線5、32、56、81、101」及「路線525、850、6268」等2面公車站牌書寫謾罵他人之不雅文字,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委由 張登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佩幸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公車站牌並未損壞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麥克筆書寫不雅文字於上開公車站牌上
,致該站牌外觀已生改變乙節,業據證人 方鎮東 、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專員張登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拍攝之蒐證照片、證人方鎮東於案發時攝錄之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方鎮東指認被告)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公車站牌並未毀損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該等公車站牌之路線圖有多處均遭被告以麥克筆書寫不雅文字,導致其外型美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難以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並未致公車站牌受損,顯屬無稽。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
;然依證人方鎮東於警詢證述: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17時55分,當時我在場,我看到被告到案發地點之公車站牌處,就拿出她的奇異筆開始在公車站牌上亂塗鴉等語,復參以其所攝錄之影像擷取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月20日17時55分,足徵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10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無訛,聲請意旨誤為110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佩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麥克筆書寫不雅文字於上開2面公車車牌上,使該等公車車牌受有損壞,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葉佩幸僅因認公車行駛及搭載乘客過程有諸多問題需改進,竟不思尋求管道向相關單位申訴或反映,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公車站牌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麥克筆,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麥克筆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麥克筆並未扣案,本院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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