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麗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麗盆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僅對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達3,612,555元,但因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僅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而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113至123頁),應屬確實。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而無法外出工作,目前身體狀況有
些許好轉,為賺取日常所需費用,即與親戚商議由聲請人代為照顧小孩,每月收取9,000元之保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三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明細、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摘及病理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41、77至78、99至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依前開卷證資料所載,聲請人自76年6月11日起即以高雄市理髮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且其於107年至109年間均未申報所得,可見聲請人應未受雇於其他公司或商號,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暫以每月9,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當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並無剩餘(計算式:9,000-15,946=-6,946)。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3,638,803元,有前引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