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修(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修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補充109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0年6月27日,因不影響聲請之合法性,乃逕予更正。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至4及5至6所示各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同一時期所犯之罪,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手法均無重大差異,合併定刑時,應避免過度重複評價,編號1部分,則屬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並斟酌編號2至4及5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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