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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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徐昌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蔡明宏 趙家瑜 江鎧竹 被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4年潮登字第003920號收件所設定,證明書字號104屏潮他資字第000153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新東勢段15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建號(重測前新東勢段4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民國104年1月14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392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登記擔保債權於104年
4月12日確定,有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本院109年訴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確認於超過309,974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已確定為上開金額,原告已於110年5月4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應執行金額為413,069元整,並於110年5月10日繳納完畢,堪認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陳,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01月14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潮登字第003920號收件所設定,證明書字號104屏潮他資字第000153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前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9,974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確定,且原告業已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及函文(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及第32至35頁),可認為真;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各節觀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承上,原告既已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