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9年度簡字第1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祥發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葉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惠玲 ,佯稱為法國秘密甜點工作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華郵政109年5月15日儲字第10901133318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經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給對方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安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時因為要投資,先向2間銀行貸款,並投入全部存款,但是投資金額還差55萬元,因急需借款就上網搜尋網路貸款,進而找到「葉經理」,對方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資料,用以檢測帳戶是否可正常存取,我當時認為私人公司不像銀行一樣具備可連線確認的系統,需要多1個步驟檢視借款人帳戶是否正常運作,才會被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合庫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是臺南市立醫院藥師,薪水每月7日匯入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平常是讓家人匯款使用,沒有特定用途,安泰帳戶是作為信用貸款每月還款帳戶,案發當時已經還款完畢;我當時的想法是對方在下個月薪資匯入之前就會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才會在發薪日前幾天交出帳戶,後來我的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55、81頁)。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經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71至76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與「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3、34至54、81至82頁,本院卷第101、105頁)。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即於108年11月1日,遭詐欺集團行騙,因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分別匯入49,987元、49,98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4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前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交他人後,其中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究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其僅係受他人之訛騙,誤信可透過對方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要投資,先
向2間銀行貸款,並投入全部存款,但是投資金額還差55萬元,因急需借款就上網搜尋網路貸款,進而找到「葉經理」,對方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資料,用以檢測帳戶是否可正常存取,我當時認為私人公司不像銀行一樣具備可連線確認的系統,需要多1個步驟檢視借款人帳戶是否正常運作,才會被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我之所以沒有向銀行或當舖借款,是因為我已經有在其他銀行貸款,也沒有東西可抵押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71至75頁,本院卷第31至35、55、81頁)。觀諸被告與「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葉經理:做什麼工作?月收入多少?被告:醫院上班,月收7萬;葉經理:銀行或民間有借嗎?被告:有,這樣沒辦法嗎;葉經理:有在正常繳嗎?被告:有正常繳;葉經理:55萬是嗎?被告:是的;葉經理:需要提供3個帳戶接收借款,公司檢測後,財務會將借款匯入帳戶,再與外務人員簽合約、本票。被告:如何還款?葉經理:超商繳碼和還款帳號,可以選1種還款方式。你大概需要借多久?要本金攤還或只還利息?1萬元1個月利息是180元。被告:如果到時候資金回來,如何還款?葉經理:若申請老客戶專案,1萬元1個月利息是135元。被告:金額可以調降嗎?葉經理:5至10萬元。被告:借50萬好了」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急需借款相符。且被告與「葉經理」就其是否有借貸經驗、還款方式及借貸金額、利息等借貸事宜均有所討論,且內容詳細,並有諸多細節,顯非一般制式、簡單之內容,亦難認係事先設計之對話。再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0時22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反覆詢問「葉經理」:收到件可以幫我趕一下嗎?不知道進度如何,明天我錢能下來嗎?等語;而「葉經理」為加深被告相信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為辦理貸款所用,以便增加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時間,隨即向被告表示:我盡量幫你趕,明天才能跟你確定時間,借款太多,公司也要安排等語,被告更持續於同年月30日至31日間與「葉經理」不斷聯繫,關切辦理此次貸款之進度,上開各情均有前揭被告與「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8至13頁)。是在雙方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仍不間斷地花費時間、勞力多次溝通聯繫貸款進度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問。況是否能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實務,即謂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可於事前發覺並預見此係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欺集團之說詞是否容易使人上當受騙等諸多因素相關。無從僅以政府或媒體有大力宣傳或報導,即認一般人均可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必涉有不法情節,此從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經政府廣為宣傳後,猶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應可明瞭。又私人放貸實務上亦確實存在不少借款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條件,顯見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要求,而存在有遭人利用之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即難遽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之前,均尚有與多家金融機構頻繁往來之存、提款紀錄,有前引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此情已與實務上常見以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提供自身初次開立尚未使用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的情況有所不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庫帳戶為我的薪轉帳戶,每月7日領薪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依卷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08年9月6日至108年10月
7日間(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每月月初確實均有臺南市立醫院匯入2,000元至81,091元不等,名義為「薪資」之款項,足認被告供稱合庫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0時22分許,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臺南市立醫院尚於108年10月31日匯入200元「薪資」,此亦有前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卷第81至82頁)。再被告係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8年11月7日例行發放10月份薪資,而遭銀行退匯時,始表示其個人薪資帳戶遭凍結,每月薪資改以現金支付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10年4月14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321號函暨所附文書簽辦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98頁)。被告若非堅信「葉經理」會於檢測完畢後,按時交還帳戶,何以未於交出帳戶後即向臺南市立醫院申請改以其他方式領取薪資?又倘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工作所得之薪資及加給處於隨時被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中?⒊再者,本案帳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操作功能,被告寄出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經理」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81頁),並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仍可於108年10月31日,透過操作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680元至其表妹 許喬雅 之中華郵政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前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110年4月21日合金屏東字第11000011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10年4月30日儲字第11001171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是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尚得自由操作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對於本案帳戶仍保有實際管領力,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非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僅是誤信可透過對方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對方。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未與「葉經理」實際碰面接洽,又未就
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內容詳加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應可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因為要投資,貸了2間信用貸款,聯邦銀行貸了70幾萬元,花旗銀行貸了27萬元,另外有向富邦人壽借25萬元,因為對方說還差55萬元,我才上網找私人小額借貸,殊不知又被詐欺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81、157頁)。觀諸前引合庫帳戶及安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有花旗銀行、富邦人壽借款、聯邦商業銀行等名義之「匯款」,且金額高達25萬元至31萬5,820元(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向上開銀行借貸高額款項,當時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其所辯亟欲取得現金周轉,始上網尋求借款管道,而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未就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內容詳加查證,或能認被告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尚無從逕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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