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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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9號、96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拘役不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3年
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為他人寄藏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海邊,受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之委託,代其保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1把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於甲○○苗栗縣○○鎮○○街87之1號住處內。
(二)於95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甲○○因於網際網路上與 陳穎灝 發生爭執,雙方乃相約於同月17日凌晨於竹南火車站見面談判,同日凌晨2時許,陳穎灝夥同丁○○、辛○○及乙○○、己○○、庚○○駕車抵達現場,甲○○則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概括犯意,獨自騎乘機車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並於到場後旋即持上開槍彈指向丁○○、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辛○○,致生危害於丁○○、辛○○之安全,令其不得離開,丁○○、辛○○、陳穎灝見狀乃迅即逃離現場;甲○○仍承前犯意隨即持上開槍彈趨向陳穎灝等人原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嚇令仍在車上之乙○○、己○○、庚○○3人下車,並命3人蹲下,旋動手捶打乙○○3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乙○○三人因害怕遭槍擊而無從依本人之意願離開現場,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乙○○3人之行動自由約5至10分鐘,嗣甲○○為免陳穎灝等人前往其住處,乃先離開現場返家查看後又返回現場,恰警獲報有人持槍在竹南火車站前打架,亦前往處理,甲○○見警在場,旋即調頭離開,經在場之陳穎灝指證,員警旋即在苗栗縣○○鎮○○路附近盤檢甲○○,嗣並由甲○○帶同員警,在○○○鎮○○街87之1號住處騎樓鐵門旁扣得上開槍彈。
(三)又甲○○於96年2月12日晚上8時至翌日凌晨0時30分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情有獨鍾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一瓶後,明知自己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CS─5329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到同縣市之南苗市區吃消夜。至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行經同縣市○○路與建功街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而闖越紅燈,然旋為巡邏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戊○○、丙○○發現而予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四)測定酒測值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戊○○、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當場要求甲○○配合執行移置保管其所駕汽車程序,詎甲○○竟借酒意,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置拒絕配合,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警員戊○○、丙○○,並朝戊○○臉上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員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之際,推打戊○○、丙○○,造成戊○○右膝蓋多處擦傷、丙○○右手小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惟嗣仍為警逮捕。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庚○○、陳穎灝、丁○○、乙○○、己○○、辛○○戊○○、丙○○及 鄧鋧興 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8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相關證據:
1、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43頁、96年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
2、上揭扣案之槍枝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土造子彈2發(具直徑約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914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47~50頁)
3、上開槍、彈起獲處照片6張:證明被告寄藏感改造槍彈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33~35頁)
4、查獲警員鄧鋧興之職務報告一份:證明查獲經過及被告並不成立自首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58~59頁)
(三)犯罪事實欄(二)相關證據:
1、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43頁、96年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
2、證人庚○○於偵訊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庚○○、乙○○、己○○等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19~22頁)
3、證人陳穎灝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丁○○已先行向警方報案在竹南火車站有人持槍打架、而陳穎灝於再次看見被告時,即向警指證被告等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11~12頁)
4、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丁○○遭被告持槍威嚇之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9~10頁)
5、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乙○○、庚○○、己○○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13~14頁)
6、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己○○、乙○○、庚○○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15~16頁)
7、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辛○○遭被告持槍威嚇之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17~18頁)
8、查獲警員鄧鋧興之職務報告一份:證明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見95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58~59頁)
(四)犯罪事實欄(三)相關證據:
1、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43頁、96年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
2、證人即警員戊○○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12~14頁)
3、證人即警員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15~18頁)
4、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證明被告醉態駕駛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21頁)
(五)犯罪事實欄(四)相關證據:
1、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43頁、96年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
2、證人即警員戊○○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12~14頁)
3、證人即警員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案發經過及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15~18頁)
4、員警戊○○、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員警因被告強暴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18頁)
5、員警戊○○、丙○○之傷勢照片一份:證明員警受傷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24頁)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甲○○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部分法律條文:
1、按原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按修正後刑法第51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與修正前同規定為:「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相比較;在本件應執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與拘役時,即不執行拘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綜上所述,本件比較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數罪併罰併定執行刑等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
(二)被告成立之犯罪:
1、查被告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迄至95年6月17日為警查獲而供出上開槍枝並起出,其行為時均在94年1月28日之後,被告所為自應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持系爭改造手槍威嚇丁○○、辛○○、乙○○、己○○、庚○○等5被害人,原係為達到限制丁○○、 戴翰威 、乙○○、己○○、庚○○等5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本案被告甲○○雖有持槍對被害人等5人恫嚇等情節,並因而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均在被告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故核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以持槍恐嚇之方式對5被害人恫嚇(其中丁○○、辛○○見狀即與陳穎灝等3人逃離現場)並進而限制乙○○、己○○、 劉德 等3人行動自由於火車站前,其恐嚇之行為應僅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論以1行為觸犯5妨害自由罪之想像競合,而從1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為已足。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恐嚇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數罪,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復查,被告甲○○於飲用威士忌一瓶後,以致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闖越交通紅燈號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於被攔檢後因對值勤員警以言語及吐口水方式公然侮辱,而遭員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之際,推打員警戊○○、丙○○,造成戊○○右膝蓋多處擦傷、丙○○右手小指擦傷,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
4、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妨害自由、醉態駕駛及妨害公務等4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罪、醉態駕駛罪及妨害公務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惟辯稱其於寄藏改造槍枝犯行未據查獲確切事證前,已向警察機關自首其確實寄藏系爭槍枝,並供出其藏放地點,應可成立自首云云。惟參酌實務見解認為: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槍枝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承辦員警鄧鋧興之職務報告及證人乙○○、己○○、庚○○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因上開證人之具體指述,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知悉。雖其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過程中配合態度良好,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起出系爭改造手槍,惟仍無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在先之事實,故被告甲○○於犯後主動配合偵查行為尚不成立自首,其所為上開辯解,或對刑法所規定自首成立要件容有誤解,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本應嚴罰重懲,然審酌被告犯後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另持有扣案之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併參酌其素行不佳,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竟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僅因私人隙怨,即妨害他人自由、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罔顧交通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醉態駕駛,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次查,被告甲○○所犯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其犯行時間在96年2月12日至96年2月1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5款所列罪名;又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犯行時間在95年6月17日,亦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上開3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刑2分之1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又妨礙公務罪及妨害自由罪依同條例第11條,與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3、末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查本件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減刑後應執行拘役25日,惟因被告所犯妨礙公務、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3罪,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拘役部分不予執行。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實際試射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但書、第50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2項、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