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五六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緩刑嗣為本院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乙○○與甲○○(甲○○部分另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洽談販賣毒品事宜,並:㈠、接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七年一月初間,在 陳威龍 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一四八號住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威龍三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利得;㈡、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天橋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陳玉娟 一次,獲得五百元利得;㈢、接續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林英毅 五次,共獲得五千元之利得;㈣、接續自九十五年十二中旬至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附近七-十一超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陳琮錡 三次,共獲得三千元之利得;㈤、接續自九十六年二月初至二月中旬間,在乙○○、甲○○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之十六號五樓租屋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李富凱 二次,共獲得一萬四千元之利得;㈥、接續自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天橋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黃耀弘 十次,共獲得二萬元之利得(以上時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詳如附表二)。嗣警方通訊監察乙○○、甲○○所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而得知上情,且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乙○○、甲○○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之十六號五樓租屋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密封袋、斜削吸管、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帳冊四本、電子磅秤等物品(數量及說明詳如附表三),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物品(未能證明與本件有何關係)。乙○○為警方查獲後,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接受警方詢間時供出毒品來源為A(因乙○○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A,未免揭露乙○○在另案身分,故以代號A指稱乙○○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惟A之真實年籍姓名仍詳卷),警方據以偵辦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查獲A。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本件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因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A六卷第八頁、B十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調查筆錄,B十卷第第一百六十四頁訊問筆錄,A一卷第三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五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所述相符(B十一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小密封袋、斜削吸管、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帳冊、電子磅秤等物品可證。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另據證人陳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纂詳 (B六卷第七頁至第十頁、B十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C三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調查筆錄,B十卷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警方通訊監察被告與陳威龍電話通訊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有二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內容(C三卷第四十九頁、D卷第四十頁);警方實施搜索扣押時所查獲被告製作之帳冊,亦有陳威龍購買毒品之記錄(C二卷第三十頁)。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另據證人陳玉娟證述纂詳(B六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C三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B十卷六十頁訊問筆錄);警方通訊監察被告與陳玉娟電話通訊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有二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內容(C三卷第五十四頁、D卷第三十六頁);警方實施搜索扣押時所查獲被告製作之帳冊,亦有陳玉娟購買毒品之記錄(C三卷第六十四頁)。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另據證人林英毅證述纂詳(B六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B十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C三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調查筆錄,B十卷五十七頁訊問筆錄);警方通訊監察被告與林英毅電話通訊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有二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內容(B十卷第五十三頁、C三卷第五十二頁、D卷第二十九頁)。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另據證人陳琮錡證述纂詳(B六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C三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調查筆錄,B十卷六十頁訊問筆錄);警方通訊監察被告與陳琮錡電話通訊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有二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內容(C三卷第五十一頁)。事實欄㈤部分之犯行,另據證人李富凱證述纂詳(C一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B十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警方通訊監察被告與李富凱電話通訊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有二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內容(C一卷第二十頁、D卷第四十九頁)。事實欄㈥部分之犯行,另據證人黃耀弘證述纂詳(C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B十卷九十九頁訊問筆錄);警方通訊監察被告與黃耀弘電話通訊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有二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內容(C一卷第十九頁、D卷第四十一頁)。
三、除此之外,依警方所製作之前開監聽譯文,被告在電話中均述及被告提供毒品並從對方取得金錢對價等內容,被告顯係居於出賣人地位提供標的物並自他方買受人取得價金,所為自屬販賣毒品無疑。況且,毒品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為眾所皆知之事。苟被告所從事買賣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本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威龍、林英毅、陳琮錡、李富凱、黃耀弘等人之行為,倘就個別對象觀察,販賣次數雖為複數,惟各次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無從確定每次之確切時間,所侵害者又係相同國家及個人法益,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販賣毒品與個別對象之複數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接續犯論為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威龍、陳玉娟、林英毅、陳琮錡、李富凱、黃耀弘等不同對象之各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對象互異,侵害法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緩刑嗣為本院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B十四卷,A一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嘉義縣警察局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後,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警方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A,警方據此破獲A,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A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旋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訊問被告,被告具結後仍坦承毒品來源為A,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文檢送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書、警詢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訊問筆錄、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為秘密證人,文號詳卷),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所犯各罪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
五、另販賣毒品原因、動機、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上游毒梟者,亦有中、下游零星販賣之情形,危害國家及個人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之犯罪情狀論處較最低度刑為輕之刑罰,即足以懲儆罪愆及防衛社會,尚非不得考量犯人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客觀危害,適度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鉅,經查獲之犯罪所得僅為四萬五千五百元,亦未扣得與販賣有關之毒品,實與上游毒梟有別,事後亦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查出毒品來源,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社會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遞減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供述(A一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上進,因貪圖不法利得,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與甲○○共同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之犯罪手段;前有毀損、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一兄,幫忙父親經營檳榔生意之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與他人,惡性非輕;事後尚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密封袋、斜削吸管、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帳冊、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A一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威龍、陳玉娟、林英毅、陳琮錡、李富凱、黃耀弘因而獲得四萬五千五百金錢(詳如附表二所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封口機、現金等物品,被告雖然承認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亦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與本件有何關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被告與共犯甲○○均稱為甲○○所有(C三卷第三頁、第十頁調查筆錄,B十卷第六十四頁、B十一卷第八頁訊問筆錄),但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與本件有何關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第十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管、斜削吸管、行動電話、小密封袋、現金、小皮包等物品,被告及共犯甲○○堅稱係李富凱所有(C三卷第三頁、第十頁調查筆錄,B十一卷第八頁、第六十四頁訊問筆錄),證人李富凱亦稱為其所有(C一卷第七頁調查筆錄,B十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查無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索引┌───────────────┬──┬──────────────┬──┐│卷宗案號│代號│卷宗案號│代碼│├───────────────┼──┼──────────────┼──┤│96訴字第716號│A1│96偵字第2562號│B10│├───────────────┼──┼──────────────┼──┤│96偵聲字第110號│A2│96偵字第2561號│B11│├───────────────┼──┼──────────────┼──┤│96偵聲字第79號│A3│96聲押字第57號│B12│├───────────────┼──┼──────────────┼──┤│96偵聲字第72號│A4│96偵字2562號前案資料│B13│├───────────────┼──┼──────────────┼──┤│96抗字第80號│A5│96偵字2561號前案資料│B14│├───────────────┼──┼──────────────┼──┤│96聲羈字第61號│A6│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78815號│C1│├───────────────┼──┼──────────────┼──┤│96聲羈字第62號│A7│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73746號│C2│├───────────────┼──┼──────────────┼──┤│96聲停字第9號│B1│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73745號│C3│├───────────────┼──┼──────────────┼──┤│96偵字第5420號│B2│通訊監察書影卷(含譯文)│D│├───────────────┼──┼──────────────┼──┤│96偵字第5420號前案資料│B3│││├───────────────┼──┼──────────────┼──┤│96聲延押字第17號│B4│││├───────────────┼──┼──────────────┼──┤│96聲停字第6號│B5│││├───────────────┼──┼──────────────┼──┤│96警聲搜字第434號│B6│││├───────────────┼──┼──────────────┼──┤│96警聲強字第48號│B7│││├───────────────┼──┼──────────────┼──┤│96警聲強字第47號│B8│││├───────────────┼──┼──────────────┼──┤│96聲押字第56號│B9│││└───────────────┴──┴──────────────┴──┘附表二:犯行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主文││││││││對照│├──┼───┼───────┼─────────┼──────┼──────┼───┤│1│陳威龍│96年12月中旬│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㈠│││├───────┤148號(陳威龍住處├──────┼──────┤││││96年12月下旬│)│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97年1月初││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2│陳玉娟│95年12月中旬│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每包500元│安非他命1包│㈡│││││中天橋下││││├──┼───┼───────┼─────────┼──────┼──────┼───┤│3│林英毅│95年9月中旬至│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5包│㈢││││96年3月8日│中前││││││││││││├──┼───┼───────┼─────────┼──────┼──────┼───┤│4│陳琮錡│95年12月中旬│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㈣│││├───────┤中附近7-11超商├──────┼──────┤││││95年12月下旬││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96年1月中旬││每包1000元│安非他命1包││├──┼───┼───────┼─────────┼──────┼──────┼───┤│5│李富凱│96年2月初│嘉義縣朴子市○○路│每包7000元│安非他命1包│㈤│││├───────┤3之16號5樓(乙○○├──────┼──────┤││││96年2月中旬│、甲○○租屋處)│每包7000元│安非他命1包││├──┼───┼───────┼─────────┼──────┼──────┼───┤│6│黃耀弘│95年8月下旬至│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每包2000元│安非他命10包│㈥││││96年3月17日│中天橋下││││└──┴───┴───────┴─────────┴──────┴──────┴───┘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小密封袋1批│乙○○│販賣毒品時盛裝及分裝毒品所用│├──┼───────────┤│││2│斜削吸管4支│││├──┼───────────┤├──────────────┤│3│行動電話4具││販賣毒品時聯絡用3具內插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未插SIM卡│├──┼───────────┤├──────────────┤│4│行動電話SIM卡4片││販賣毒品時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帳冊4本││販賣毒品時紀錄用│├──┼───────────┤├──────────────┤│6│電子磅秤1台││販賣毒品時秤量用│├──┼───────────┤├──────────────┤│7│吸食器1組││吸食毒品用│├──┼───────────┤│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8│玻璃球吸食器1個│││├──┼───────────┤├──────────────┤│9│封口機1台││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0│現金新台幣1萬3千元││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1│現金新台幣22萬8千元│甲○○│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2│安非他命7包│李富凱│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3│玻璃球管1支││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4│斜削吸管1支││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5│行動電話1具││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6│小密封袋6個││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7│現金新台幣1萬1千元││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18│咖啡色小皮包1個││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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