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自幼家境不寬裕,為減少父母負擔,自學生時起即半工半讀,自立更生,然因收入微薄,無以為繼,只能向銀行借貸,嗣自學校畢業後,雖謀得正職,並逐步清償債務,但此時父母卻因龐大債務問題每日遭人逼債威脅,伊於心不忍,遂再向銀行借貸以協助父母處理債務。又伊為清償前債,不僅將名下車子出售,甚且辭去原來固定工作,改選擇長時間於夜市擺攤販賣魚類製品以增加收入,然因景氣不佳,營收不穩定,每月收入難以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遂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面對多筆貸款債務加上循環利息,累積至今每月應繳利息已超過新台幣(下同)3萬元,伊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渡日,致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至今已窮途末路之境地。伊現今之總負債約為213萬元,負債已超過資產,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以保護伊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破產宣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債務達213萬元,財產僅餘現金60萬5000元,另有汽車一部,伊實無力清償債務等情,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細目、擔保同意書、債務人之財產清冊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96年度破字第47號卷第17至22頁),然經原法院調閱結果,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9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第9至11頁)。是本件依原法院調查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其所得資料,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9位債權人,債權金額總計為213萬元,經原法院函詢各債權人後,抗告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僅為9萬6483元,然抗告人卻陳報為59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財產清冊、華南商業銀行96年5月3日個管催字第0960106號函可證(見原審院96年度破字第47號卷第18頁、第55頁),而依各該銀行之回函與上訴人原陳報債務計算抗告人之債務為170萬2818元,由此觀之,抗告人似有誇大其債務之嫌。且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財產總額60萬5000元之現金,惟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抗告人所稱之60萬5000元現金,而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 王麗鈞 出具之擔保同意書,亦僅稱擔保抗告人確會提出現金新台幣60萬5000元,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此資產,此外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既未能證明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見解,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衡諸抗告人年僅27歲(民國69年7月23日日生),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9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第12頁),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0歲止,抗告人尚有勞動年數約32年得以賺取報酬,其如努力工作,克勤克儉,日後非不能理清所餘上開債務,再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抗告人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尚難認抗告人已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綜上,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尚難認抗告人已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立法院已另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抗告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自可依該條例尋求更生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