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曾有5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本案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7月31日為本院通緝,至96年9月13日為警逮捕歸案,有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可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前後多次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職業為商,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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