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所犯法條欄有關「槍砲法7條1項」之文字,應更正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7條4項」;編號2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271條」之文字,應更正為「刑法271條2項」;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關「90年6月間至91年1月5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1年1月5日」;編號1、2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欄有關「96年6月26日」之文字,應更正為「96年6月20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雖本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台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視為已經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寄藏手槍│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有期徒刑5年│││萬元││├─────┼───────────┼─────────┤│犯罪日期│90年6月間至91年1月5日│91年1月5日│││││├──┬──┼───────────┼─────────┤│偵年│機關│台北地院檢察署│台北地院檢察署││查度│││││機及├──┼───────────┼─────────┤│關案│案號│91年偵字1462號│91年偵字1462號││、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3507號│91年上訴字第3507號││實├──┼───────────┼─────────┤│審│判決│92年4月9日│92年4月9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台上字3417號│92年台上字3417號││決├──┼───────────┼─────────┤││確定│92年6月20日│92年6月20日│││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刑法271條2項│││條4項││├─────┼───────────┼─────────┤│合於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第6條│第6條││條例│││├─────┼───────────┼─────────┤│假釋中│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6月││視為減刑│併科罰金7萬5千元││├─────┼───────────┴─────────┤│附註│自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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