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丁○○
甲○○己○○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全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餘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己○○、乙○○、戊○○各新台幣(下同)355,417元、32,000元、145,383元、122,167元、289,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340,219元、32,000元、138,696元、116,088元、274,675元,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己○○、乙○○、戊○○等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75,000元、30,000元、33,000元、30,000元、60,000元,詎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發放薪資,計分別積欠原告丁○○、甲○○、己○○、乙○○、戊○○薪資300,000元、32,000元、121,000元、100,000元、240,000元未付,經原告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雖稱願分期給付,惟並未履行承諾。原告丁○○、己○○、乙○○遂於95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戊○○亦於同年11月30日,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己○○、乙○○、戊○○340,219元、32,000元、138,696元、116,088元、274,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員工薪資證明書、資遣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故原告丁○○、己○○、乙○○、戊○○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丁○○、己○○、乙○○、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分別為15,000元(計算式:75000×1/2×146/365=15000)、6,600元(計算式:33000×1/2×146/365=6600)、6,000元(計算式:
30000×1/2×146/365=6000)、14,466元(計算式:
60000×1/2×176/365=14466),是原告丁○○、己○○、乙○○、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堪准許。
七、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丁○○、己○○、乙○○、戊○○等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詳述,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亦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丁○○、己○○、乙○○、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丁○○、甲○○、己○○、乙○○、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薪資300,000元、32,000元、121,000元、100,000元、240,000元,及原告丁○○、己○○、乙○○、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15,000元、6,600元、6,000元、14,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10元(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1,184元〔計算式:
10350×42622(減縮金額)/944300(原起訴金額)=
467(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00000-000+360)×66612(原告敗訴金額)/901678(減縮後請求金額)=717,467+717=1184),餘新台幣9,526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00000-0000=9526),爰併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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