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 王珮倫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掣單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9日大年初二上午11時20分,行經南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路段54公里處,見高速公路電子看板寫著內壢至中壢路段7時至19時開放路肩行駛小型車,彼時因適逢塞車,且有多部車輛亦行駛路肩,伊確認時間與路段後,遂行駛於路肩,嗣於96年3月15日伊卻收到行駛路肩之罰單,伊深感不服,因該電子看板之標示不完整,只顯示開放路肩的路段、地名與時間,卻未顯示里程,導致誤以為該路段可行駛路肩,且經伊申訴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回覆之函文中所謂之「57.8公里」、「61.7公里」里程數如有顯示於電子看板上,則伊必當遵守規定,不致遭誤導,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96年2月17日至25日春節連續假期,為紓解國道
1號公路交通壅塞,於內壢(57.8公里)至中壢路段(61.7公里)路段7至9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並於該路段南向57.8公里處設置明顯標誌牌告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4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029號函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遭取締行駛路肩之地點固不在上述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範圍內,然該日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僅顯示「7-19時內壢中壢開放路肩」文字訊息,然並無顯示公里數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6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65000840號函所載:
「…三、本處資訊可變標誌以顯示路況為主,因其可顯示之字數有限,故於輔助宣導開放路肩措施訊息時,以交流道名稱宣導,以提醒用路人該路段有開放路肩措施的訊息,惟實際開放路肩之起點及終點,仍以起點及終點現場設置的標誌牌為準。四、本處於國道1號南下51公里處的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7-19內壢-中壢開放路肩』」等語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卷第16頁),並有該函附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表」足憑。矧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本件違規當日國道1號公路南下51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既顯示「7-19時內壢中壢開放路肩」等文字而未顯示開放之公里數,則一般駕駛人非無可能以「內壢」、「中壢」等地理概念解讀開放路肩之範圍,而本件違規地點係接近中壢服務區(55.1公里)及內壢交流道(
57公里處),駕駛人極有可能誤以為該路段即為前揭標誌所顯示已開放路肩行駛之中壢到內壢路段。從而,異議人因上開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所顯示內容,誤認國道1號南下55公里處即為開放路肩路段,進而於該處行使路肩,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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