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聲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萬3262元,詎抗告人自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2萬5783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抗告人亦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款至96年11月26日止共計11萬3459元未按期給付。經相對人屢次電話通知,且寄發催告函及訪催後,均未見清償回應,抗告人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為恐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其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債務11萬3459元及貸款債務2萬5783元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債權,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其提出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催告函及催收紀錄等影本為釋明,固非無據,惟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卡債協商,自96年10月起即開始履行還款計畫,絕無相對人所稱逃匿、連絡不到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五、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經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應認其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提出最後通知函及訪催紀錄,然該通知函及訪催紀錄均屬清償催告性質,核與假扣押原因無涉。況依相對人提訪催紀錄所示,其催繳電話均由抗告人本人接聽,反足證明抗告人無逃匿情事。另觀諸相對人所提貸放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21、25、26頁),抗告人確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益徵抗告人辯稱其有履行還款計畫乙節非虛。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命擔保後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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