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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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友人家,飲用罐裝啤酒約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文成三路口時,因行駛中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詳警卷第1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1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詳偵卷第10、11頁)。
二、核被告張文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