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 楊雅雯顏杏娟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卡榫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處1樓(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並著手翻動電視櫃等處以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因聲音過大遭乙○○自該址2樓下樓查看而發覺,甲○○見狀旋藉故騎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尋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9頁、院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楊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相片5張(見警卷第8、14-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總長22公分,前端鐵器部分長11公分、呈扁平尖銳狀,附有握把便於使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院卷第27頁及警卷第15頁),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進入被害人乙○○等人居住之屋內,開始翻動電視櫃搜尋財物,尚未得逞之際為被害人乙○○發覺而逃逸,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9頁及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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