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在鳳山市市農會有房屋貸款,戶籍無法遷到現所居住○○○鄉○○村○○路○○號之居所,然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寄到異議人之戶籍地鳳山市○○街○○○○○號,以致該通知單無人收受,異議人並未於96年6月26日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被告知,而未遵期繳納,並無故意逾期繳納罰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此,請撤銷原處分,改命異議人繳納1,800元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路中央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裁決機關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除異議人不否認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外,復有舉發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所寄發之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
雄縣鳳山市○○街○○○○○號」,然因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6年6月26日寄存於郵局鳳山第23支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紙在卷為憑。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前開裁決,亦屬異議人個人疏漏。至異議人雖抗辯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然經本院觀諸卷附原處機關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亦係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且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可認異議人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應非屬實。
㈢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
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送達證書所載寄存之日即96年6月26日起發生效力,而依卷附之本案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6年7月13日前,卻迄至96年12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顯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且已經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裁罰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