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受刑人固因本案曾遭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通緝,然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緝獲歸案,此有受刑人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號案件受理,嗣因經傳未到且拘提未獲,本院對其發布通緝,於緝獲歸案後,改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號案件審理,然因受刑人再度傳拘無著,本院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對其發布第二次通緝,嗣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緝獲歸案,本院遂再改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竊盜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因審理案號僅係本院管考案件之行政管理措施,是上述案號之變遷均無礙其屬同一案件之性質),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上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執行之。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