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對於遭警舉發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板橋市○○路○段與民權路口禁止左轉彎路段強行左轉號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絕無印象,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又板橋分局事後來函將處罰依據由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更正為第60條第1項,要補繳新臺幣(下同)2,100元,顯係誤填,取締員警亦可能因當時交通繁忙而誤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在禁止左轉彎路段強行左轉,不服員警攔檢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3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板橋市○○街○○號1樓之住所地,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7年2月20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板橋第9支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紙、聲明異議狀1紙(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7年2月20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7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3月1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